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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人社局:劳动者自愿放弃广州社保可以吗?
* 来源 : 广州人事代理网 * 作者 : 广州社保 * 发表时间 : 2015/02/13 * 浏览 : 44
【引言】
2014年是《劳动法》颁布20周年,在这一年度,各地司法部门纷纷公布有关劳动保障法律的典型案例。我们选取了在实践中有重要指导意义的案件,并分析案例判决结果中的法律依据,以飨读者,以启深思。
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
用人单位也要担责
【案件概况】
谭某生前系某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曾向公司出具申请书,声明放弃办理社保,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09年12月26日,谭某下班回到宿舍后突发脑出血,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家属遂要求公司支付谭某的医保待遇损失。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谭某自愿放弃参加社保,但所在公司也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故法院判决该公司应根据医保中心核算数额,向谭某家属赔偿未为谭某办理医保所造成的医保待遇损失20888.28元。
【案例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法律分析】
劳动者在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收入时, 有权享受国家给予的基本社会保障。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责任,而且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鉴于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协议、 书写承诺等方式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权利,用人单位也不能当然地免除其缴费责任和自身的参保义务。否则当劳动者一旦需要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而不能时,用人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及法律】
《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3条、第44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15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1条。
企业搬迁辞退员工
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概况】
周某于2007年12月4日进入某配件公司工作。2012年7月,公司为响应市政府号召,整体搬迁至另一工业园区,员工亦将全部安置到新厂区上班。公司就搬迁事宜征求员工意见后,周某等员工表示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此后,公司遂作出因周某等旷工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周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配件公司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周某等员工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方便等影响,属于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周某等员工亦书面明确表示不愿意至新厂区工作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亦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中配件厂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客观上, 倘若企业经营中出现的事务(如搬迁、转产、重组、兼并等) 足以对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带来诸多不便,并且已经严重偏离了劳动者原先签订劳动合同时对用人单位现状的认知与对未来的判断,则构成法律上说明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观上,上述事实的发生也已经影响到劳动者是否有继续任职的意愿,则构成法律上说明的 “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此时,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律上要求的重新安置员工的义务,即使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的安置方案,用人单位也只能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应简单认定该行为为“无故旷工” 行为。
【涉及法律】
《劳动法》 第26条;《劳动合同法》第40条;原劳动部《关于 〈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
侵权赔偿不到位
工伤赔偿来补足
【案件概况】
2011年11月28日,安徽某公路养护公司职工徐某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徐某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但因肇事方赔偿能力有限,徐某只获得赔偿款48000元。与此同时,徐某被认定为工伤。徐某遂又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需支付的相应工伤赔偿费用。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公司未为徐某办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的工伤费用。鉴于有关费用存在重合,故该公司应支付费用时可扣除徐某从侵权诉讼中已获的赔款。
【案例来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该受伤员工也有权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权利竞合”的情况下,受伤员工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申报工伤赔偿。本案中,该公司由于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劳动者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涉及法律】
《社会保险法》 第42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三性” 岗位确定不明
劳务派遣合同无效
【案件概况】
2011年8月1日,刘金、某煤炭公司分别与某外事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由该外事服务公司安排刘金到该煤炭公司工作。后该煤炭公司以刘金不服从调岗、连续旷工两天为由,决定 “解除公司与刘金的劳务关系”。刘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己与外事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判令该外事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煤炭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金所从事的岗位具备临时性、 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应认定该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刘金与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外事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造成劳务派遣无效上存在过失,故与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部分用人单位基于对法律的 “误读” 出现了滥用劳务派遣的情况。此后为了“矫正”《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 “三性”岗位界定不明的问题,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 第66条特别修改为,劳务派遣岗位只能在临时性、 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此处立法用语强调为 “只能”,也就意味着,如劳务派遣岗位非属“三性” 岗位的,即为违法。而对于劳务派遣岗位性质的界定, 举证责任当然要归属于用工单位。如用工单位无法说明岗位性质,且在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时也未明确告知劳动者, 则审裁机关可以依职权审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以维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涉及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6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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